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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答: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甲公司预期违约。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那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答:B县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B县为合同履行地。 《民诉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所谓“协议管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可根据运输方式确定。《民诉法意见》第19条第1款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货物发运地为B县火车站。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本题中货物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转移,乙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因此风险应由甲公司承担。本题考标的物风险的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又据上题分析,代办托运的,货物发运地B县为合同履行地。乙公司已完成向甲公司的交付义务。空调毁损(7月21日)发生在合同解除(7月22日)之前,甲公司应承担风险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因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在7月22日才订立,丙公司只自7月22日起承担剩下70台空调的风险。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乙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只能择一适用。本题考定金条款与违约金请求的竟合。《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5. 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答:丙公司与丁公司订立的合同效力未定。因为丙公司并未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与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本题考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乙丙公司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款应得到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丙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未定。 (2003年) 三、(本题7分) 案情: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悬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的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3.张某为女子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4.张某向服务员借的100元,应当由谁偿付?为什么? 5.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6.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案: 1、因张某的救助行为使二者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1分)。 2、应当由女子偿付(1分),因为此系张某实施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而且张某自己没有过失;答“此系实施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和合理的费用”亦可。(1分) 3、能。因为此为张某在管理事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1分)。 4、由女子偿付。因受益人对无因管理行为中发生的正当债务有清偿之义务。或答由张某偿付。因该款系张某所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1分)。 5、不能。因为无因管理是无偿性的(1分)。 6、不应赔偿。因为此系在紧急情况下无过失造成(1分)。 解题思路: 1.《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在管理人与被管理人(本人)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关系。张某为了挽救女子的生命,情急之中拉扯女子衣服,将女子救回,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 2.《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这些必要费用从理论上分析包括三项:1.偿还管理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2.管理人为本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3.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3.同上题,此题中的费用属于第一项的费用。 4.同上题,此题中的费用属于第二项的费用。如果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分析,鉴于是张某向服务员借钱,当然应当由张某负担。 5.法律规范无因管理的目的在于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因此民法理论认为,管理人不能要求本人支付报酬。因此结合本题,张某不能要求女子给付报酬。
本文: 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民事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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