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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精选(十三)
来源: 时间:2009-01-03 作者:

[案情]

  1995年春,成青龙与黎环协商,两家各自出一头牲口合伙耕地。3月26日,在犁成青龙的土地时,黎环的牛死亡。黎环要求成青龙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虽经村委会调解,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后转至龙户乡司法所处理此事。因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该乡法律服务的工作,二者系两个机构一套人马,便以龙户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对黎环和成青龙的纠给纷进行调解。结果,双方达成协议,成表面龙一次性赔偿黎环现金500元整,在1995年5月5日前交到司法所。因成青龙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协议,司法所经做工作无效,于1995年6月22日强行扣押成青龙的一匹马、一头成年驴和一头小驴,并通知成青龙交款,成青龙仍拒绝交款。1995年7月8日,司法所将马给了原告,将成年驴和小骗经牲口交易员作价1 000无卖掉。然后从所得价款中付给黎环赔偿费500元,误工费50元,草料工钱370元,余80元。后成青龙用1200元将已卖给他人的驴赎回,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司法局违法的行政行为,赔偿损失2600元。被告辩称,其扣押成青龙财产是依据司法部颁布的《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其行使职权。经审理,一审法庭认为,根据《乡镇法律服务工作细则》第62条的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对其主持达成的协协无强制执行权。《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给予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此规定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而不能适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执行。因此,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的财产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问题]

  (1)本案属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还是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为什么?

  (2)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为什么?

  (3)对原告的赔偿方式,有下列几种方式:

  ①判令司法所将变卖牲口所得的1 000元给付原告。

  ②鉴于原告已用1200元将被司法所变卖的牲口赎回,其付出的1200元视为直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200元。

  ③牲口并未灭失,本案仍能返还原物,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物。

  ④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参照牲口市场的价格确定。你支持那一种?简单说出理由。

[答案]

  (1)本案属于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因为龙户乡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该乡法律服务的工作,二者系两个机构一套人马,司法所扣押财产的行为是以司法所身份出现的,实施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侵权行为。

  (2)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某县司法局。因为龙户乡司法所只是某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支持第4种方式,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具体数额可参照牲口市场的价格确定。因为:①拍卖和变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拍卖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财产本身的价值,有利于保护索赔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第一种意见不正确。②第二种意见可能会造成第三人与原告的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赎价,损害国家利益。③第三种意见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法律原则相冲突。
 [解析]

 
  《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5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被告的直接损失又是1200元。但是,应当注意拍卖和变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国家之所以规定对拍卖的财产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因为拍卖是由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公开进行的,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财产本身的价值,有利于保护索赔人的合法权益。而变卖则是由扣押财产的机关私下进行的,财产作价往往低于应有的价值,而且由于缺乏透明度,不符合行政诉讼公开公正的原则,难于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因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作价变卖的财产不宜比照《国家赔偿法》第28条第5项“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也不能以其回赎牲口的价款计算,因为这样做可能会造成第三人与原告的恶意串通,故意抬高回赎价,损害国家利益;也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因为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话,法律应当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7条、第25条、第28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民法通则》第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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