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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五:客运合同
来源: 时间:2008-12-31 作者:
承运人在运输中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旅客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不论他是持正常票的旅客还是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除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伤亡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以外,承运人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旅客托运的行李,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就行李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先购票者自取得客票时合同成立。后购票先登运送设备者自登上运送设备时起合同成立。先购票者客票生效时间为检票时间,后购票者登上运送设备补得客票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除航空运输外,客票持有人在检票前,可自由转让客票。

  考点六十一:仓储合同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危险通知的义务。这包括以下情况:(1)遇有第三人就仓储物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仓储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2)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或者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3)对于外包装或货物标记上标明或者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货物,依诚实信用原则保管人应当于仓储物临近失效期前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注意:第一,仓储合同中的仓单为物品证券、物权证券,存货人可凭仓单提取物品,也可背书并经仓储营业人签名转移仓单。仓单的转移并不表明仓储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移转,而只是表明合同权利的移转,即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移转给仓单持有人。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仓库营业人仍应向存货人主张仓储费的权利。
  第二,仓储物的风险负担。仓储营业人对仓储货物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但仓储货物因风险灭失,应由谁负担,合同法未予规定,依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的原理,仓储营业人不承担货物风险灭失的责任。
  考点六十二:委托合同
  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委托人有清偿的义务。这种债务有两种情况:一是受托人以代理方式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所产生的债务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委托人自然应直接负责清偿。二是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的事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名义上为受托人负担,而实质上属于委托人的债务,于此情形下,既可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委托人负责清偿该债务,受托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赔偿该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也应当由委托人赔偿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注意:第一,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的区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一定工作的义务,承揽人的劳务具有物化的结果,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仅负责处理事务,而不负担完成一定工作的义务。在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仅提供劳务,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提供劳务仅是手段,其目的是处理一定事务。
  第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考点六十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类型:(1)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第一,给付的目的自始不存在。这又称为非债清偿。第二,给付的目的未达到。第三,给付的目的嗣后不存在。(2)基于给付以外的事实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有:第一,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二,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三,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四,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第五,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例如因添附一方取得添附之物的所有权,须向因此而受损失的另一方返还所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作为引起债发生的事实,属于事件,因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意志无关。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应将管理所得的利益归还于本人。管理人并不能取得利益。本人从管理人那里取得的利益,因该利益本为自己所有,不属于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从管理中取得利益不归还于本人,而自己占有,则管理人的占有无合法根据,本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管理人归还。在判断一个法律现象是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角度予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行为,则属于无因管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客观上给他人带来利益,给自己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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