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学堂网
云南招生考试信息第一咨讯平台
首页 校园 图书信息 研考招生 普高招生 成考招生 自考招生 中考招生 教师资格 公务员考试 事业单位 村官考试 信用社
人力资源 | 秘书 | 物流师 | 营销师 | 会计证 | 导游 | 医药考试 | 建筑考试 | 外贸考试 | 电脑认证 | 外语考试 | 司法考试
心理咨询师| 职业指导师 | 理财规划师| 电子商务 | 项目管理 | 物业管理 | 报关员 | 营养师 | 美容美发 | 驾校 | 培训| 动态
 
 
当前位置:首页 > 云南司法考试 > 刑事法指导 > 正文
《刑法学》——非法拘禁罪
来源:云南招生考试信息网 时间:2009-01-18 作者: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问题是,刑法规定本罪是仅保护现实的自由(限定说),还是既保护现实的自由也保护可能的自由(无限定说)?例如,将已入睡的人反锁在房间,待其醒来前又将锁打开的,是否成立本罪?本书采取限定说,即只有当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现实自由时,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本罪的特征如下:
1.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作为行为对象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剧巳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但必须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身体活动自由虽以意识活动自由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于意识从事身体活动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能力,故能够行走的幼儿、精神病患者均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根据限定说,如果某人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就表明行为没有妨害其意思活动,因而没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换言之,本罪的对象必须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属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概言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他人四肢,使用手铐拘束他人双手。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使用欺诈方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如果违反了被害人的现实意识,侵害了其身体活动自由,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还可能由不作为成立,即负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场所的法律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持续的长短原则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为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羁押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合法行为。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属于非法拘禁。
2.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出卖、勒索财物为目的。当前,出于迫使他人偿还债务的动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比较突出,应严格依法处理。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严格区分本罪与合法拘捕而发生错误的界限。例如,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拘捕了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但后经查证该人无罪,予以释放的,只能认为是错误拘捕,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2.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认定为本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1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行为与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根据其情节与有关规定处理。例如,以非法绑架、扣留他人的方法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只能出于过失,不能出于故意。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这里的“暴力”应限于超出了非法拘禁范围的暴力;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时,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本文:《刑法学》——非法拘禁罪
上一篇:《刑法学》——报复陷害罪   下一篇:没有了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招生信息
·2010年昭通教师补员招聘考试培训课
·2011年中央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培训
·2010年昭通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培训
·2010年云南省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
·2010年云南省法检系统公务员面试培
·2010年大理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培训
·2010年云南交通厅事业单位(第二期)
·昆明市面向全国公开选拔乡镇党委副
·2010年曲靖市非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公
·云南省2010年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培
·2010年昆明市五华区教师招聘考试培
·2010年昆明市西山区教师招聘考试培
·2010年普洱市区的报名咨询电话是多
·2010年普洱市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培训
·2010年五华|盘龙|西山区教师招聘培
·2010年云南图强公务员面试培训课程
·2010年云南特岗教师考试培训课程安
·2010年云南省事业单位定向招聘考试
·2010年云南省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
·2010年红河州事业单位考试培训课程

最新资讯
版权所有·世纪学堂网 滇ICP备10200824号
Copygight © 2007-2008 www.ynexam.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世纪学堂网 指导单位:云南互联网联盟协会
技术维护:世纪学堂网网络中心